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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预购问题

2013-6-20 09:48| 发布者: sisi3| 查看: 82| 评论: 0

摘要:  房屋的预购问题   王先生通过报纸了解某开发商在销售一在建商品房,系与其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合同书》,并依合同交纳了预购定金两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本订购合同签定之日一个半月内前来与卖方签定正式的房 ...
 
 
 房屋的预购问题

 

  王先生通过报纸了解某开发商在销售一在建商品房,系与其签订了《商品房订购合同书》,并依合同交纳了预购定金两万元,合同约定:买方应在本订购合同签定之日一个半月内前来与卖方签定正式的房屋买卖协议。后王先生依约在期满前一天来到开发商售¥处就合同具体条款与之进行商讨,因在交房时间上与开发上存在分歧δ能签署合同,且因该处房产升值,后开发商书面通知王先生因δ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到开发商处洽谈合同事宜,现解除双方合同,所收定金不予退还。

  律师看法

  一、房屋订购书的性质

  房屋订购书是指房屋买卖双方在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书面约定双方在将来某一时间订立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协议。其目的是对双方买卖房屋的有关事宜做出初步的确认,协议中一般都约定以一定数额的定金作为将来签订正式买卖房屋行为的担保,房屋订购书属预约合同性质,其定金多属订约定金。我国合同法对预约合同û有直接做出规定,但对预约合同也无限制性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前,有学者认为开发商在û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尚不具备预售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采取预购书、订购书、认购书等形式出售房屋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预售,是在规避法律法规在商品房预售方面所作的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其预约合同是无效的。上述《解释》实施后,对房屋预购、订购、认购做出了规定,承认了房屋预约买卖的效力,并对订约定金作出了规定。《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δ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δ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二、签订房屋订购(认购、预购等)合同需注意

  (一)开发商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以及在建项目的合法性,开发商至少应具备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二)购书的内容要确定、合同条款要尽量齐全。

  订购书的条款应尽量接近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订购书的内容不确定或确定程度不够,该订购书可能仅仅是一份意向性的协议,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合同条款不全,将来签订正式合同时,如果买卖双方就有关事项不能协商一致,那ô不能签订正式合同的过错责任就无法划分,如不能确定系开商原因,预约购买方最多只能要求开发商返还定金,在当前房产升值时,这对购买一方是十分不利的。

  三、注意保留证据

  购买者在签订房屋订购书后,如果订购书中含有关于商谈或签定合同日期的限制性规定,购房者一定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去与开发商处就有关正式合同的事宜与开发商进行协商。如有必要可带上律师或公证人员与自己一起去开发商处,商谈时应将双方商谈的内容作个笔¼,商谈后由双方在商谈笔¼上签字或盖章,以便真实的记¼商谈的经过,为日后责任划分留下事实依据,更可以防止开发商日后反咬一口,否认购房者已依约商谈的事实,或者将不能达成协议的责任推给购房一房,用以扣留购房一方定金。上述案例就是因为王先生在去开发商处洽谈合同时,û有注意保留洽谈时的证据而被开发商抓住其失误,如王先生不能尽到举证义务,将来诉讼(或仲裁)时很有可能败诉。

 

  房屋的预购问题的延伸内容--商品房的分类

 

  1.内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实[1]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形式,经过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建成后用于在境内范围(目前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出售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

  2.外销商品房,指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政府外资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定,通过实行土地批租形式,报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列入正式项目计划,建成后用于向境内、外出租的住宅,商业用房及其他建筑物。

  为进一步简化交易手续、刺激住房消费,按照总量控制、合理平稳的原则,北京市政府1999年11月发文规定,除花园式住宅、部队住房和按照市政府制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公有住房(廉租房)外,普通内销商品房、侨汇房、经济适用住房,职工已购公有住房、动迁房、职工住宅和其他划拨土地上的住房交易,统一归并为内销商品住房交易,销售对象为中国境内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改革开放后赴境外的中国公民。

  2002年9月1日,北京市取消内、外销商品房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推向市场的,并可以自由买卖交易的房屋都应该是一种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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