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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八章知识点汇总

2012-12-10 16:50| 发布者: bjangel| 查看: 384| 评论: 0

摘要: 201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八章知识点汇总第八章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本章概要本章介绍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分为金融犯罪概述、破坏金融秩序管理罪(包括危害货币管理罪、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破坏银行 ...
2013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公共基础》第八章知识点汇总

第八章 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

本章概要
本章介绍金融犯罪及刑事责任,分为金融犯罪概述、破坏金融秩序管理罪(包括危害货币管理罪、破坏金融机构组织管理罪、破坏银行管理罪等)、金融诈骗罪和银行业职务犯罪四个部分。目的在于正确理解《刑法》有关金融犯罪和职务犯罪条文的含义及司法实践的审判标准,有效提高银行业从业人员遵纪守法与防范犯罪的法律意识。
8.1 金融犯罪概述
8.1.1 金融犯罪的概念
金融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使公私财产权利遭受严重损失,根据《刑法》规定应受惩罚的行为。我国的金融犯罪主要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及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
8.1.2 金融犯罪的种类
按照不同的划分标准,可以将金融犯罪划分为不同的类别。
1.根据金融犯罪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诈骗型金融犯罪、伪造型金融犯罪、利用便利型金融犯罪和规避型金融犯罪。
2.根据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危害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机构管理制度的犯罪、危害金融业务管理制度的犯罪。
3.根据金融犯罪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划分为针对银行的犯罪和银行人员职务犯罪。针对银行的犯罪又称为外部犯罪,主要包括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金融诈骗罪等。银行人员职务犯罪又称为内部犯罪,包括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签订合同失职罪等。
8.1.3 金融犯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金融犯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管理秩序是银行管理秩序、货币管理秩序、外汇管理秩序、信贷管理秩序、证券管理秩序、票据管理秩序、保险管理秩序等的总称,侵犯其中任何一种秩序都属于侵害金融管理秩序。
金融犯罪的对象,可以是人,也可以是各种金融工具。就作为金融犯罪对象的人而言,不仅包括自然人,也包括遭受金融诈骗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所涉及的“公众”等。就作为金融犯罪对象的金融工具而言,具体包括货币、各种金融票证(如汇票、本票、支票等)、有价证券、信用证、信用卡等。
2.犯罪客观方面
金融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活动,危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内容主要是:
(1)违反金融管理法规。这是金融犯罪突出的客观特征。如果某种金融行为并没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则该种行为就不可能构成金融犯罪。因此,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是金融犯罪成立的前提和基础。
(2)具有非法从事货币资金融通的活动。
3.犯罪主体
金融犯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金融犯罪主体,有的是一般主体,有的是特殊主体。例如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就是特殊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作为金融犯罪的主体,也有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两种,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犯罪主观方面
金融犯罪中一种图利犯罪,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有的还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2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8.2.1 危害货币管理罪
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购买假币;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货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币。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假币而将其调换为真币。
2.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违反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均为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持有、使用伪造的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使用,是将假币作为真币使用。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如购买商品、兑换他种货币、存入银行、赠与他人、缴纳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如用于赌博等。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和使用。而且持有假币罪不以使用目的为必要。
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购买假币罪从亟处罚。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后又使用的,以出售、运输假币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
8.2.2 破坏银行管理罪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银行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公众”是指社会不特定对象。
“非法”包括主体不合法和方式不合法两种情况:
一种是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私设银行、钱庄,企事业单位私设银行、储蓄所等,非法办理存款贷款业务,吸收公众存款;
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有吸收公众存款的法定资格,但采取非法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如有些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为了争揽客户,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在存款时以先支付利息等手段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形式吸收公众资金,承诺还本付息,来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不具有非法占有不特定对象资金的目的,否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将该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有贷款业务经营权的金融机构除外。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贷款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的行为。《商业银行法》对贷款的程序、形式等有一系列严格的要求。不严格审查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而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等,均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箕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中还要求明知是关系人而违法向其发放贷款。
4.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存款的管理制度。行为对象是以金融机构办理业务的名义所吸收的客户资金,包括个人储蓄和单位存款。客观方面表现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不以非法牟利目的为必要。
5.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包括:
(1)伪造、变造汇票、支票、本票;
(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
(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4)伪造信用卡。
需要注意的是,伪造包括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两种,前者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后者是指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如银行工作人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没有权限的人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加工,改变其数额、日期等记载事项。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而且包括为单位。“保函”,是指银行办理代客担保业务时,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函件。“票据”指金融票据。“存单”即银行存单。“资信证明”,是指提供客户的财产状况、偿还能力、信用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
7.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票据的管理制度。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一般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对造成重大损失,行为人不需要明确认识到。
8.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属于《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所谓“欺骗手段”,指行为人在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信贷资金、信用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掩盖了客观事实,骗取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信贷资金或信用过程中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节,或者只要提供假证明、假材料,或者信贷资金没有按照申请时所承诺的用途去使用,都可以认为是欺骗。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是,看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可成为犯罪主体。
刑法之所以在贷款诈骗罪之外,再新设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主要是为了加大打击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力度。从行为特征上看,本罪与贷款诈骗罪虽然都采用了欺骗手段,但本罪与贷款诈骗罪有一定区别:一是本罪在主观上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强的”,而贷款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9.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罪名,主要是针对目前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公众资金经营、、管理领域出现的问题新增加的犯罪。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主体实施了“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的行为。所谓“委托、信托的财产”,主要是指在当前的委托理财业务中,存放在各类金融机构中的以下几类客户资金和资产:(1)证券投资业务中的客户交易资金。(2)委托理财业务中的客户资产。(3)信托业务中的信托财产,分为资金信托和一般财产信托。(4)证券投资基金。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个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10.洗钱罪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而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刑法》中的洗钱罪明确规定其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除这几种违法所得之外,其他犯罪所得都不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也就不能构成洗钱罪。在主观方面,洗钱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而仍然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和来源,没有这种故意,也不能构成洗钱罪。
8.3 金融诈骗罪
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
金融诈骗罪作为类罪,具有许多共性,其基本构造是:主观上均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均遵循下列逻辑顺序:(1)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行为;(2)使受骗者陷入或者强化认识错误;(3)受骗者因被骗而作出行为人期待的财产处分行为;(4)受骗者或者其他人(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8.3.1 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体是社会公众的财产与国家的金融秩序。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且要求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8.3.2 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贷款。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
(5)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作为兜底条款,意在涵盖其他类型的贷款诈骗形式。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在申请贷款时使用了欺骗手段,如果造成贷款重大损失或情节严重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骗取贷款罪。
8.3.3 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证,或者骗取信用证以及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既包括了信用证项下关系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财产,也包括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的行为:
(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
(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
(3)骗取信用证的。
(4)其他方法。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8.3.4 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的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侵犯了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产。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包括: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仅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本罪。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8.3.5 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
1.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指狭义的金融票据,即仅指汇票、本票和支票。金融票据具有有价性、物权性、无因性、要式性等特点。本罪往往是在金融票据的流通和使用过程中进行的,闲而它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更影响了金融票据的信誉,妨害了金融票据的正常流遴和使用,破坏了国家对金融票据业务的管理制度。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
(1)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2)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
(3)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活动的行为。
8.4 银行业相关职务犯罪
8.4.1 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在这些单位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本罪与贪污罪的界限。两罪在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基本相同,主要区别在于:
一是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而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有单位委派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二是犯罪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非国有单位(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合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等)的财物,而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国有财产在内的公共财产。
三是刑罚处罚幅度不同,职务侵占罪的刑罚最高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贪污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处死刑。
8.4.2 挪用资金罪
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来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挪用资金的行为可以分为“超期未还型”、“营利活动型”、“非法活动型”三种情形。一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二是挪用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三是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所谓进行非法活动,是指用挪用的资金进行赌博、吸毒、嫖娼和其他非法经营、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行为。这种情形既没有挪用资金数额和时间的限制,也没有还与不还的条件,只要是挪用资金用于非法活动的,即构成本罪。
本罪犯罪主体与职务侵占罪主体一样,为特殊主体,即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8.4.3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8.4.4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与国家财产。本罪属于渎职犯罪。
本罪客观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本罪的行为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两个过程中,行为人只需参与其中一个过程即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的,也以本罪论处。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本罪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既可能是未尽严格审查合同、认识被骗结果的注意义务,也可能是对结果有所认识,但未尽避免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避免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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